《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讨论——兼与中国刑法的比较王俊平 磊摘 要:无论是国际刑法还是国刑法,都无可争辩地承认个人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与《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既有共性,也有区别
明确彼此之利弊,取长补短,对于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和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进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罗马规约》 刑法 作为《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中的重要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虽然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极大兴趣,但从讨论成果来看,多是就该原则的历史进展、《规约》的相关规定等进行介绍,将《规约》与中国刑法进行比较分析的成果并不多见
有鉴于此,本文拟在系统讨论《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与中国刑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甄别二者的共性和个性,提出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以与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进展之建言
一、《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规约》中,第 25 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第26、27、29、31、32、33 条则详细规定了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事由,这些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相互配合,构筑了较为完整系统的个人刑事责任制度体系
(一)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依据《规约》的规定,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犯罪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围的犯罪
具体而言:1
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围的犯罪
根据《规约》的规定,“本法院管辖权的犯罪”系指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四种国际犯罪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是否包括妨害司法罪
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有的著述则没有提与[1](P262)
我们认为,既然《规约》规定个人应当对其实施的妨害司法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法院管辖权的犯罪”就应该包括妨害司法罪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形式包括: (1)基本形式
实施犯罪的基本形式有直接实施、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