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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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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执法行为彭 涛摘 要:我国行政法治中现存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困境”与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困境”是必需进行行政执法行为重构的现实压力。在这压力之下必需在法律法规基础、法律制度的基础以及公共权力行使的理念基础这三个基础之上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重构。重构后的行政执法行为指的是与行政立法相对而言的行为,即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除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同时行政执法行为不再限于行政行为之内,还包括其他执法方式的行为,该行为原则上是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领域的。重构后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法上有破解前述两大困境、适应依法行政进展的目标及其要求、促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的理论紧密衔接以及理顺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的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 重构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学讨论处在一个反思与重构的时代,[1]因为在依法行政、宪政文明、市民社会的进展等等的社会大背景之下我国现有的许多行政法学理论不能适应社会的进展。因而需要对相应的理论加以重构以适应社会的进展,重构行政执法行为也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进行的。关于行政执法,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之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界定。法律实务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使用比较混乱,而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也是比较多的,基本上存在着广义、狭义、较狭义这三类不同认识和主张。我们认为需要在分析相关因素的前提下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重构使其适应我国行政法治的进展。一、行政执法行为重构之现实压力(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困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我国目前是学者争议的热点问题,各位学者都基本赞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以行政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的。据我们所知,新中国在行政法领域中对“行政行为”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 1983 年的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之中,该教材认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它是国际公认的讨论行政法学的专用词,实际上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代称。”[2]可以看到尽管行政行为是在行政法教材之中使用,但所反映与渗透的是从行政管理角度上的认识,所关注的是行政活动本身。严格一点说行政行为最初引用更象是一个行政管理学而非行政法上的概念。因此随着行政法治的进展,在对“行政行为”概念的内容界定上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者们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如有人认为“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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