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的行政法解析论文 一 对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根据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可见,就国家立法而言,是把教育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的,当然高等学校也不例外
对这一点,无论在学校内部还是社会评价,都是一致的,并无多少疑义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缌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 30 条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25 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舞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显然,从民法的角度上来看,学校包括高等学校是法人,而且是事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
〔2〕关于这一点,在学术界也是比较统一认识的
现在所要讨论的是高等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或者说除了事业法人的地位外,其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身份
对此,则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运用比较讨论的方法,引入大陆法系中公务法人(或公营造物)的概念,认为我国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应类似于大陆法系公务法人的性质
〔3〕有观点认为,高等学校在内部教学、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也有学者认为,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教育应当归属于“第三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教育产品应的是非垄断性的公共物品,可以通过政府和非营利性机构两种资源配置机制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