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由县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工作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备相关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人事管理等业务工作满五年的; 从事法律讨论、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曾任审判员的; 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四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及工作制度,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或仲裁委员会的指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及时制作仲裁文书,整理归档案卷材料; 其他由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的职责
第五条仲裁员的权利: 根据有关规定取得酬劳; 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有关业务学习、培训;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聘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党委、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各级仲裁委员会都要建立仲裁员信息库,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条件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仲裁工作需要,逐步建立资格考试和审核认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