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XX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 680 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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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XX 年 5 月 4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法律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根据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法律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