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之间的区别“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之间的区别 一、基本概念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根据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二、适用范围 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纳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别,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纳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74 号令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纳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别,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纳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竞争性磋商:(财库〔2024〕214 号)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纳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别,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 2 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