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1 号1988-08-06 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
产权转移书据; 3
营业账簿; 4
权利、许可证照; 5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
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
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