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公司法中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表现与责任形式 摘要:《公司法》是一个由强制性条款和自治性条款结合而成的法律,其强制性和自治性的比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环境下有所不同。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大幅增加了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比重降低了许多,但是作为综合性法律《公司法》还承担着法律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重任,因此,新《公司法》中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点是法定优于约定,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立法态度。关键词:强制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表现形式;强制性法律规范责任形式 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仍然是以强制性法律规范为主。新《公司法》最鲜亮的一个特点就是弱化了法律的强制性,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试图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际趋势,在公司的自治性和强制性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适当的予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更有利于公司法自身的进展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1 公司法中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出现“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条款当然是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 对公司及当事人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又如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等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这些都是对公司积极义务的相关规定,是从整体上概括性、原则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其中第五条也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另外对股东的消极义务也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部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多出现在总则中和概括性、原则性的条款中,这也是强制性条款具有宏观性特征的体现。 另外还有涉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职务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分别对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消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