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进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