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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的效力--响民二初字第38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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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的效力 (2024)响民二初字第389 号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响民二初字第 389 号 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谭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男,1974 年 12 月 26 日生,汉族,会计,住响水县城双园路工商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安左,男,1946 年 5 月 16 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协作公司家属区。 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安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12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王正龙、被告蒋安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安左于 1997 年 4 月 28 日向原告借款 80000 元,双方约定月利率 12.15‰,月综合费率 11.85‰,逾期罚息 30%,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仅将利息和综合费用结算至 1999 年 12 月 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80000 元,并承担从 1999 年12 月 14 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起的利息,其中 2024 年 12 月 13 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减免按 20000 元计算,之后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⒈ 1997 年 4 月 28 日的借款借据一张; ⒉ 2000 年 9 月 30 日的响水县典当行典当回赎(展期)单一张; ⒊响水县金鑫典当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一份; ⒋(1997)响经再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⒌ 1995 年 4 月7 日,扬子石化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 被告辩称,欠款 80000 元是事实,但借款不是我私人所借,应由扬子石化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原告曾经与我达成协议按每月 500元计算利息,现在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只能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的证据为: ⒈ 1996 年 7 月 19 日的房屋抵 押 贷 款 合 同 一 份 ; ⒉ 1996 年 7 月 19 日 的 质 押 贷 款 契 约 一 份 ; ⒊ 1996 年 7 月 19 日 借 款 借 据 及 1997 年 1 月 28 日 的 借 款 借 据 各 一 份 ; ⒋ 2001 年 10 月 12 日响水县金鑫典当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⒌(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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