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24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别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行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进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