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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承担船舶租金-响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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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承担船舶租金 (2024)响民二初字第 8 号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响民二初字第 8 号 原告耿龙玉,男,1967 年 5 月 4 日生,汉族,船民,住灌南县长茂镇长茂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如,男,1957 年 7 月 7 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城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龙玉与被告王成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 年 12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被告王成如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 年 7 月 21 日,原告与江西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船两只(港机 301 号、302 号)。被告参加了船只的交接,回到响水后,被告提出 302 号船给他租用,原告同意。2000 年 8 月 8 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表示船由他租用,租期从 2000 年 8 月 1 日起算。对于租金,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的租金标准执行。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因无力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于 2000 年 11 月 13 日将船只交还给原告。当时约定次日对船上设备进行清点,但被告没有如约前往。经证人参加清点,船上设备短少价值 14648 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 25750 元,赔偿财物损失 14648元,合计 40398 元。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⒈被告王成如 2000 年 8月 8 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耿龙玉 302 货船壹条,从 8 月 1 号起,出现任何问题由王成如负责(耿龙玉同志租给我的 302 船)”,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租船及租赁时间。 ⒉耿龙玉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将港机 301 号、302 号船租赁给耿龙玉,租期从 2000 年 8 月 6 日至 2001 年 8 月 6 日,每船一年的租金为 75000 元,证明船舶来源及原告享有对两条船的使用权。 ⒊九江港务管理局的收到耿龙玉的301、302 号船租金的缴款凭单两张,2000 年 7 月 20 日收到 130000 元,2000 年11 月 23 日收到 20000 元,证明耿龙玉已经缴纳 301、302 号船的租金。 ⒋王成如 2000 年 11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 302 船上户设备由差有王成如、秦保林负责”的条据,证明王成如应对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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