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承担船舶租金 (2024)响民二初字第 8 号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响民二初字第 8 号 原告耿龙玉,男,1967 年 5 月 4 日生,汉族,船民,住灌南县长茂镇长茂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如,男,1957 年 7 月 7 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城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龙玉与被告王成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 年 12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被告王成如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 年 7 月 21 日,原告与江西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船两只(港机 301 号、302 号)
被告参加了船只的交接,回到响水后,被告提出 302 号船给他租用,原告同意
2000 年 8 月 8 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表示船由他租用,租期从 2000 年 8 月 1 日起算
对于租金,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的租金标准执行
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因无力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于 2000 年 11 月 13 日将船只交还给原告
当时约定次日对船上设备进行清点,但被告没有如约前往
经证人参加清点,船上设备短少价值 14648 元
要求被告给付租金 25750 元,赔偿财物损失 14648元,合计 40398 元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⒈被告王成如 2000 年 8月 8 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耿龙玉 302 货船壹条,从 8 月 1 号起,出现任何问题由王成如负责(耿龙玉同志租给我的 302 船)”,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租船及租赁时间
⒉耿龙玉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