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二”还是“六”?合同笔误能否改? (2024)响民二初字第 227 号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响民二初字第 227 号 原告江苏三圩盐场,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镇蒲港。 法定代表人张承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正奎,男,1964 年 12 月 3 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新民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孙崇海,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圩盐场与被告管正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6 月 5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成敬、李富金、孟庆祝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7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圩盐场的委托代理人蔡卫民、被告管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三圩盐场七工区近二千亩精养虾池因特别情况耽误发包时间,因此原告决定对七工区虾池实行降价发包,承包期限为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金额为每亩 40 元。二○○二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因打字员失误,误将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打成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当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即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更正承包时间,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由于原、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承包时间到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⒉原告与伏彩星签订的承包合同; ⒊原告与陆素元、蔡学青、周富、任建国、李同兵、张爱莲签订的承包合同; ⒋原告与罗洪湖签订的承包合同; ⒌原告与欧阳银华签订的承包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证明虾池的承包期限到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有两千亩虾塘,由于近年发包情况不好,向社会公开发包。被告见到广告后,即与原告洽谈,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 5 年,从 2024 年 4 月 20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承包费每亩 40 元,签订了书面合同。据被告了解,是有人出高价承包,原告现以打字错误为由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自 2024 年 4 月 20 日至 2024 年12 月 31 日止。二、承包金额按 40 元/每亩计算,合计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以现金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