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毛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2372 号 原告羽毛安全剃刀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后藤雄介,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 委托代理人杜山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治川。 原告羽毛安全剃刀株式会社(简称羽毛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24 年 1 月 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 02917 号关于第 1095853 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 02917 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6 月 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日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日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24 年 10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毛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杜山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第三人日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 02917 裁定中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羽毛株式会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日期(2024 年 12 月 24 日)距第 1095853 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1997 年 9 月 7 日)已经超过五年,故羽毛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此种情形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羽毛株式会社已经在中国使用该商标。但羽毛株式会社的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