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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灰砂砖合同欠款纠纷案-固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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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灰砂砖合同欠款纠纷案 (2024)固民初字第 92 号民事判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固民初字第 92 号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茹,公司业务员。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荣,职务:经理。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永丰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荣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X 年 12 月 3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苏金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签收的提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清砂砖款和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庆忠二 00 八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海滨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编写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编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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