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两次改 赔偿违约金3 月 21 日吴某通过 S 出境组团社在莆田的 M 与 S 签订出境合同双方约定成行时间为 3 月 23 日至 27 日吴某的外公、外婆等 3 人参加该社组团的港澳
吴某当即支付全部团费 50 元及押金 6000 元并购置了 3 月 22 日厦门至深圳的 3 张
22 日上午 M 吴某由于同团的南平 18 名客的港澳通行证无法出证推延到 3 月 29日成行
经与吴某协商后吴某同意延出行将厦门至深圳的改签为 3 月 28 日
3月 25 日 M 接到 S 的称由于南平客人 3 月 29 日参加会议无法按出行要改 4 月 2日发团
吴某对此非常不满要求退团 3 月 26 日退掉
S 容许吴某的要求通过 M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退票费 520 元
事后吴某向质监所投诉认为 S 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推延出时间原定 3 月 23 日成行 3 月 22 日告知客人不能成行根据出境合同中 “乙方〔〕在约定出发时间 3日内〔含第 3 日〕告知甲方〔者〕不能成行的应赔偿甲方费用总额的 80 违约金〞 规定 S 应赔偿客人团款 50 元 80 的违约金即 4520 元
S 辩称由于潜在不可抗力原因此非该社直接原因导致客无法顺利成行客观上给客人造成不便;对此该社已向客人表示歉意并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退票费 520 元
此事已得到解决
吴某不能根据 S 第一次改的行为要求 S 承当违约金而只能根据 S 第二次改的行为要求 S 承当违约金
本案 S 两次提出改第一次是在 3 月 22 日即在出发日前一天这次得到吴某的同意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的协商变更
第 77“条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规定 S 第一次改并不构成违约而是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内容作出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使合同内容发生部变化但并非是消灭原合同关系
而合同的解除那么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