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政府办养老机构保障效能,加快推动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得意见>得通知》(京政办发〔2 01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建民营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但尚未投入运营得新建养老设施运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得运营模式。 第三条下列养老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或购置得养老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得养老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得养老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她设施改建得养老设施。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法律规范.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得组织管理、具体实施与运营监管。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得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有入住需求得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向本市失能或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得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得服务。 第六条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楚,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与资产法律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与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得条件与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与设施设备大修得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与制造性。 第八条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与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与标准制度,依法法律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与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得进展环境。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市属养老机构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属养老机构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由街道(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应当由所有权方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