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定性问题的思考 摘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受贿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在理解和运用中,对相关问题仍存分歧。第九条是否涵盖了所有案发后退交的行为,“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怎样理解,对退还或上交是否“及时”怎样评判。只有综合考虑,才能正确推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 关键词受贿退赃退交 一、《意见》第九条是否涵盖了所有案发后退交的行为 国家公务人员私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在案发前上交或者所收财物的,是否仍然可以定性为受贿罪,司法实践和理论讨论中一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赃物处置问题,罪名仍成立,退赃只会影响量刑轻重。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假如是在案发以前退还或者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可以不定性为犯罪。 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5 年 7 月8 日)》(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第二款)。”解释为司法实践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在理解和运用中,对相关问题仍存分歧。 假如认为《意见》第九条两款规定涵盖了所有案发前退还或上交的所有行为,就容易认为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反面对第一款内容作的确定的解释,从而推断只要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前退还或上交的即不能认定受贿,这就必定将“及时退还或上交”作扩大解释。只要行为在被查处前主动退还的,都应认定为是及时退还。 实践中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情况相当复杂,主客观上均有不同表现,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受贿人并无收受财物的故意,收受人确实无法推辞而收下财物,收受后及时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或上交的。第二种,收受财物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退还行贿人或者上交的,但在案发前能自动退还或上交的。第三种是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认为相关机关已经掌握自己罪行的情况下,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显然,《意见》第九条仅对第一种、第三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第二种情况并未作明示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属于典型的为了掩盖罪行而“被动”性的“退赃”行为,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法律解释学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