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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张思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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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张思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张思明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与清华大学社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原文出处:《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内容提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可能涉及竞合于同一标的物即商品房上多重复合的物权、合同等法律关系,处理好企业破产中的商品房产权界定与相关合同关系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展的关键环节。本文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合同关系特点;重点研究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在不同情形下的产权归属,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作出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保全效力问题;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为立足点,从立法本义与司法解释的适用角度,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问题,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建议。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此类合同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为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商品房的预售合同,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形态以及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财产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已建成的商品房、在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中,在建房屋的处置存在一些难题,其实际状况也影响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本文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商品房的不同状态,探讨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归属与合同履行问题。一、已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的产权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往往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的普遍现象。有人认为,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的财产,[①]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在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同时,也规定有但书例外条款,以保障实践中特殊情形下不动产交易的实质公平。在物权法立法之际,就有学者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提出质疑,认为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原则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以农村的房屋买卖来说,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一般也就承认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于是否登记并不为当事人所关注;一个人建造一所房屋,尽管他未办理房产登记,也没人认为他没有所有权”。[②]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乃至认为合同签订购房者即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国际上也是有立法先例的,如法国便采取交付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立法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和价金达成一致,即使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情形。在第1601-2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依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完工而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追溯至买卖成立之日”。这意味着房屋一经建成完工,其所有权即转移给购房者,而且该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时,此规定对保护购房者的权益较为有利。我国现行立法基于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障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但对以不动产的合意交付即可享有所有权在实务中亦做有变通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71条的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规定主要就是为了解决破产程序中商品房的处理问题。《破产规定》虽是在旧破产法下制定的,但其第71条第6项的内容目前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其一,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被明令废止,且该条内容与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其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等其他立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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