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张思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张思明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与清华大学社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内容提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可能涉及竞合于同一标的物即商品房上多重复合的物权、合同等法律关系,处理好企业破产中的商品房产权界定与相关合同关系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展的关键环节
本文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合同关系特点;重点研究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在不同情形下的产权归属,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作出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保全效力问题;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为立足点,从立法本义与司法解释的适用角度,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问题,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此类合同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为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权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商品房的预售合同,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形态以及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财产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已建成的商品房、在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
在实践中,在建房屋的处置存在一些难题,其实际状况也影响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
本文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商品房的不同状态,探讨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归属与合同履行问题
一、已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的产权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往往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的普遍现象
有人认为,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的财产,[①]该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