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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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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摘 要】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举证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开展,举证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进展。本文从举证时效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两个方面入手,尝试就民事举证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效;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字面上可理解为提供证据,它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 一、举证时效制度的定义 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 202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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