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参加工程建设各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材料、设备供货方应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进口材料和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出入境商品检验。 第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其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材料、设备进场时应进行验收,重点检查材料的导热系数、燃烧性能等级、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及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严禁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进入施工场地使用;严禁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建筑材料、设备。 第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采纳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应按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或鉴定通过方可使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应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可与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九条 参加各类评奖活动的工程项目,应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应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送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当确实需要变更时,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洽商,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