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 银发〔1998〕1 号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大对都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治理,使联社发挥对都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治理的职能,成为治理经营型的都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 1996 年下发的《都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治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都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治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咨询题通知如下: 一、本《方法》下发前设置的联社应按本《方法》进行法律规范。1998 年 6 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根据《方法》规定的业务范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法律规范工作于 1998 年 12 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形,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打算和方案,并于 1998 年 1 月 30 日前上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大对联社的监督和治理,督促其行使对都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治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都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机构的工作,爱护金融秩序的稳固。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都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治理,法律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联社是指根据本方法由市区内都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都市信用社)出资设置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都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都市辖区内其他都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治理、和谐,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治理经营型的都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都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都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都市信用社的进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的治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都市设置,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都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置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置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