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人员处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海事治理纪律,法律规范海事工作人员行为,促进海事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大海事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海事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海事治理制度,违抗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根据本方法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海事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海事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海事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对违法违纪海事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干部人事治理权限由各级海事治理机构负责实施。 必要时,上级海事治理机构对下级海事治理机构违法违纪的海事工作人员可直截了当调查、处理。 第五条 海事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爱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海事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和处分期间: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记大过,18 个月; (四)降级,24 个月; (五)撤职,24 个月; (六)开除。 第七条 海事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不或者事业单位岗位等级,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根据规定降低级不。 第八条 海事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 海事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同时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岗位等级、级不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阻碍。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复原原岗位等级、原级不、原职务。 第九条 海事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不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海事工作人员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条 海事工作人员 2 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不给予处分。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领导班子或者其他集体作出违法违纪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