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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美国私募发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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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美国私募发行制度于绪刚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世界上要紧的证券市场之一。私募发行的优势在于发行人因豁免注册而无须支付与注册有关的费用、1并因此减轻有关当事人证券法上的责任;2而且私募发行的磋商过程可使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处于保密状态,从而增强了公司的竞争力,并使公司回避兼并风险。3八十年代以来,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中的 60%来自私募市场。4中国自建立证券市场开始,即主动开拓国际证券市场。但由于受法律制度差异的阻碍,我国公司无法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要求进入公布发行市场筹集资金。因此私募发行是我国上市公司筹集美国资金的唯独途径。中国 B 股市场近十年的历史讲明,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我国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要紧资金来源地。5因此,讨论美国私募发行制度对我们有重大意义。调整美国私募发行制度的法律规范有三个,即 1933 年《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 4(2)节(以下简称“4(2)节”)、1982 年的《D 条例》(Regulation D)与 1990 年的《144A 规则》(Rule 144A)。最早颁布的 4(2)节与最晚颁布的《144A 规则》时刻跨度近 60 年,但三个法律规范互相独立,又互相衔接,分不调整着美国的私募发行市场,堪称法律规范内容相同的立法和谐进展的典范。4(2)节下的私募发行市场 第 4(2)节规定:“不涉及公布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豁免注册。”“证交会”认为,所谓“不涉及公布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意指“在交易之时,不涉及公布发行,而不咨询发行人以后是否决定公布发行或注册”。6因此,要想判定发行人在何时能够获得 4(2)节下的私募发行豁免注册,第一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公布发行。而关于这一点,《证券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自然也就无法界定私募发行豁免的范畴。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这决定了处于证券立法开创期的成文立法不可能象大陆法那么事无巨细。私募发行豁免制度确实是一例。4(2)节私募发行豁免制度作为司法与行政执法关注的焦点,完全是在判例法与“证交会”行政讲明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1935 年,“证交会”法律总监(the SEC`s General Counsel)对私募发行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一样情形下,向 25 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专门多人的发行,因此可不能构成公布发行。71 See the 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 Improvement Act of 1999 Section 404. 2 See Act Section 11.3 See Peter Milgate, Joan Eatwell, edited.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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