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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聘任合同纠纷典型案例VIP免费

教师聘任合同纠纷典型案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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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退休教师徐某自1996年起至2000年,连续被原工作的民办学校聘为美术教师。2000年7月,学校与徐某再签聘任合同,期限1年。然而2001年1月,学校突然与徐某解聘。徐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随后,徐某诉之法院,要求校方赔偿其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1207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3017.7元。判决一波三折一审法院认定学校违反《劳动法》,判决给付徐某工资12070.8元,及经济赔偿金3017.7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徐某与学校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范,不归劳动法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徐某全部诉讼请求。终审裁定后,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二审、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学校支付徐某违约金2299.2元。劳动法律师解读徐某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因劳动部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徐某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亦不应受教师法调整。教师法虽然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平等的原则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主旨是侧重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规范教育机构与教师的劳动关系,保护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包括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等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也为学校和其聘任的教师,但由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仅限于学校与教师之间因聘任合同建立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行政管理因素,故不适用教师法的规定。徐某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徐某作为退休教师,已享有养老保险等依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相应的社会保障,因此,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而《合同法》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徐某与学校签订返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现学校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不明,目前尚无关于民办学校教师聘任的具体规定,再审法院便参照《北京市中小学教职工聘任合同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学校支付徐某违约金22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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