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 通过刑事法律对军婚实施特别保护在我国具有较深的渊源
解放以前对于军婚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各根据地出台的条例之中[1],解放后到我国正式颁行的《刑法》实施之前,对军婚刑事法律关系调整则主要依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各类解释和批复[2]
1979 年《刑法》第 181 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同居和结婚两类,同时排除了通奸行为
而现行《刑法》基本延续了前法的相关内容,唯一的不同是在旧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拘役的刑种,为对破坏军婚行为的处罚提供了可以选择的量刑空间
就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行为而言,对“结婚”的理解,司法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即“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3],但对于“同居”的理解,则观点颇多,再加之司法实践中,可供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案例并不多,给实践认定带来困难,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所以,对“同居”行为形成较为统一客观的认定,不仅有助于实现对破坏军婚罪的准确打击,而且能够有力维护军队稳定和强化国防建设
笔者认为,对“同居”的准确理解和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加受到来自社会层面的影响,其不仅需要司法实务达成共识,更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检视,这也是本文所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同居”概念的刑法法义分析 从常理上看,同居是指男女两性在性关系基础上共同生活
不仅包含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况,还包含在一段比较长的时间里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由于破坏军婚罪已将结婚作为与同居并列的行为要件,故从逻辑上推断,刑法上的同居行为仅限于非婚同居
(一)“同居”的刑法本义分析 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同居”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基本观点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经验,但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