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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村土地整理法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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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农村土地整理法的法律属性试论农村土地整理法的法律属性 摘要:土地是我国经济进展的关键和基础,但我国土地日益稀少,人地矛盾更是日益突出,土地整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措施。但我国目前没有土地整理的专项法律,对土地整理法的法律属性讨论成为立法的关键。对此,试从社会共性、宏观调控和市场混合经济的角度确定土地整理法律属性,为今后的土地整理提供法律规范指引。 关键字:农村土地整理;法律属性;社会共公性;宏观调控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主干和基本成分,把一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一些部门,又把众多的法律法律规范分门别类地归入一些部门,这本质上是一种人类的认识活动。目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分类,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和程序法。对于农村土地整理法的部门归属对我们今后进行土地整理是至关重要,它影响着今后农村土地整理的立法及实施(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 然而,学界中对土地整理法的法律属性争论不休、没有一个确定答案。有学者认为政府参加土地整理从而农村土地整理法应当属于行政法,有学者认为因为涉及权属调整而应从属于民法,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属于经济法。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土地整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一、社会公共性 在整个社会中,个人是组成元素,但个人具有私有性,如要克服该缺陷,则社会必须具有社会的公共性。社会公共性的内涵依照王保树、邱本的观点,共有四种内涵,即: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 第一,社会性,是指从社会公共性范围的角度出发,具有普遍性、全局性、大众性,具体如:社会稳定、基础设施、宏观调控、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第二,公用性,是指从社会公共性的属性出发,具有公有性、共享性、共同性,具体如:在社会公共性领域内活动的主体由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共同构成;运作的权力(利)不单有私人权利,还有公共权力,等等;第三,公益性,是指从社会公共性的宗旨出发,指利益所属的公众性、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利益本位的社会性,具体包括:公共财产、社会分配、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第四,干预性,是指从社会公共性的实现手段出发,内在自发性和市场调节性外,突出外在强制性和国家权力干预性,私人自治性和公共决策性的结合,具体包括:立法干预、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等。 具有以上内涵的社会公共性,体现了当下时代要求和社会需求。标志着从个体本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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