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法律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进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进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鼓舞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进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折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根据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