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应按责任比例分配信赖利益损失——蔺某玉诉董某金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1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2
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
当事人原告:蔺某玉被告:董某金、董某宝、董某富第三人:吕某【基本案情】蔺某玉非甲村的村民,1997年11月6日借用吕某山之名与卖房人董某宝、董某金、董某富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
协议书下方有双方的签字,在证人处有“董某生、董某、蔺某玉、石某生、蔺某军”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蔺某玉交纳购房款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1998年,蔺某玉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9年,蔺某玉加盖北房1间,以及东房、西房、南房、天井
蔺某玉增盖房屋时,没有取得批建手续
2017年12月5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7)京0109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载明:蔺某玉借用吕某山的名义与董某宝、董某金、董某富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甲村×号西院三间北房于1997年11月6日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3日,董某均、刘某清、董某富(被腾退人)与某房地产公司(腾退人)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其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250
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被腾退房屋的腾退补偿款为4631858元等
蔺某玉、董某宝、董某金、董某富认可原出售的三间北房面积为52
蔺某玉解释诉求中的信赖利益损失指的是三被告应向其支付3间北房的增值补偿款为583313
计算方式为三间北房的房屋价值为862305元减去购房款2
9万元,增值为833305元
被告承担70%责任,故应支付的补偿为583313
蔺某玉认可×号院房屋原三间北房的45%补偿利益归被告所有,也认可其收到被告给付的2520021
蔺某玉同意对于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