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生效要件未成就时合同的效力【案情】2005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
后,甲、乙双方分别盖章,但是未去公证
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履行,2010年5月,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了争议,甲提出合同所附经公证才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在该合同效力问题上,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
理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就已经生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
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需经公证生效,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了“公证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即“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如果上述条件不成就,合同必然不生效
【评析】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归结其论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该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自成立时开始
其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说明甲、乙均放弃了对合同效力条件的约定
此时,合同生效以双方形成合意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本人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合同生效起点是否自合同成立时起
原文作者单列我国《合同法》第44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未见及该法第45条明文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令笔者有些不解
就这两条规范而言,其均列属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为一般条款,而第45条为特殊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后者优先于前者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证这一条件,系附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