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上海森茂国际大厦25层
代表人:古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中泽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
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
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国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