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0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界定业主
业主逐渐从经济学概念演化为法律概念,并在物业管理中被广泛地使用
实践中认定“业主”往往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房屋所有权人”一般又以物权登记为准(不排除未经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因此,现实中对“业主”的概念理解是狭义的理解,未包括“准业主”(严格讲是可以认定为业主的人),为了避免引导影响准业主的业主权,本条明确将业主的范畴
《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可认定为为业主的情形有: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成为业主的;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4)另外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是业主(“合法占有”应理解为“交付”,不见得就得住进去人)
实践中,现有法律可以推出上述认定结论,本条主要是归拢明确一下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