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能否成为阻却破产原因的事由——关于《破产法》第108条的争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0901班虞中敏摘要:针对王欣新教授对《破产法》的第108条规定的批判分析第108条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能否成为阻却破产原因和破产宣告的事由
分析其合理性及个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担保合同破产原因清偿能力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因此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即破产案件受理的原因
因此在理论上我们应对破产原因与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有一个区分
根据我国《破产法》,破产宣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期间,经询问无人提出或无人有意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宣告破产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3、债务人进入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但未能完成和解或者重整程序,或者被依法中止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1在第一种情况中,破产受理后直接到破产宣告的过程中,破产法并未特别规定“宣告破产的条件”
在实际上,宣告破产的条件等于破产原因,都来自破产法的第二条规定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据此,在理论上,破产原因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在《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