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用与方法论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一直受到民法理论与实践的高度重视,特别是诚信原则在民法立法中的价值统领地位和在民事司法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作用,我国民法学者有很充分的探讨
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不仅仅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且对司法解释的成因意义和制约作用也是很明显的
诚信原则也不仅是司法解释的授权原由和解释方法,司法解释中更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旨
梁慧星先生已经将诚信原则作为司法解释和漏洞补充的方法并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界限⑴,但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民法原则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有更高的价值体现
当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着无序性和对立法权的侵犯,其深层次原因正是因为司法解释没有更高层次的价值和原则的约束
本文试图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功能的分析,结合我国司法解释的实际情况,讨论诚信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应有的价值体现和制约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与功能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
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
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信原则也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⑶
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