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第三条(管理委员会)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第四条(投资项目管理)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1页共4页第五条(企业设立管理)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第六条(规划管理)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2页共4页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环境保护)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第十一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管委会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第十二条(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通关服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