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裁量标准:1、【轻微】(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
2、【一般】(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的罚款
3、【较重】-1-(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的罚款
4、【严重】(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