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日前,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规定,对于明确,具有重要意义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但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范围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仅对本系统具有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法院系统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检察系统具有效力,双方都没有适用对方司法解释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
这两种观点,前者简称“本系统效力说”,后者简称“普遍效力说”
笔者赞同“普遍效力说”,并在前几年多次在不同场合阐述过该观点
首先,“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即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
具体地说,就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同时,国家以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的1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制裁
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指司法解释具有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同等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