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制度一、中外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比较以美国代表的金融发达的国家资本市场成熟,私募投资基金发展历史较长,经过多次金融危机试错实验验证,建立较为完备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构成了其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核心法律规则,为我国确立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美欧等金融发达的国家的合格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可接受投资者为例,可接受投资者包括机构可接受投资者和个人可接受投资者
机构可接受投资者指:(1)银行、保险公司、注册的投资公司、企业发展公司或中小企业投资公司;(2)《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的雇员福利计划,并且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或注册的投资公司作为投资顾问,或者该计划的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3)慈善组织、公司或合伙,并且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4)股东是全部由合格投资者组成的商业机构;(5)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并有专业人士负责投资
自然人可接受投资者则须满足以下条件:(1)自然人是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执行官员或者普通合伙人;(2)或者自然人(或与其配偶一起)必须拥有净资产100万美元以上,或者最近两年的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3)或者自然人与其配偶最近两年总收入平均每年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收入经合理预期也可以达到往年水平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探索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发展快,相关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之中
主要有,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制定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对证券公司设立不同类别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数额进行区分限定;2009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特定客户的判断标准包括初始投资金额,投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2005年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