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我国于2006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企业市场退出的标志性法律,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它从而使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设立的破产重整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清算不同,它是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的而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企业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从而挽救债务企业生存的法律制度。1破产重整制度又称破产保护或公司更生制度,其目的在于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失业、资源浪费、社会震荡、经济波动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再生一个有持续发展力且财务健康的企业,并借此平衡保护债权人、股东、员工、关联企业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成功审理了一批破产重整案件。这些案件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获得新生,为应对金融危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为我国破产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模式和鲜活的审理经验。其中,最为大家熟知的案例,莫过于苏州雅新公司和北京五谷道场的重整成功。苏州雅新公司于2008年宣告破产重整,创造了近25亿元债务获100%清偿的经济奇迹,得到了省市两级政府的充分肯定,已被中欧商学院列入经典教材案例。2五谷道场经过破产重整,如今依然是全国方便面制造企业领域的翘楚。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有些规定缺乏配套衔接和操作性不强,加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很多地方尚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完善。针对破产重整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和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具体建议。一、细化申请重整的法律要件申请重整的法律要件主要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部分第1页共18页的内容。《企业破产法》申请重整的实体要件比较模糊,应当明确界定。(一)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认定重整原因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的事实状态。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2条规定,重整原因包含两类情形:一是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当企业法人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重整原因中,《企业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不好界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笔者的具体建议为:债务企业在60天内对其50%的到期债务不能支付或到期债务超过其资产达60天以上时间的,可视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这样规定非常明确,方便操作。(二)科学界定申请重整的主要对象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设定为受理条件,但显然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更为适宜。重整与和解的差异之一是重整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和解不限制。一般大中型企业的固定资产在贷款时都设定了担保,必须经过重整程序才能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维持企业经营。而小型企业不一定存在固定资产担保问题,可以引导他们运用成本更低、时间更快的和解程序。当然,实务中并不排除重整对中小企业的适用,具体应由法官审查债务人企业情况后再作裁量。(三)建立启动重整的听证程序要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的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听证程序,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确保公正。该程序的设置,一是可以继续实践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前置审查程序,提前向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二是可以使由法院主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参与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现。三是将利害关系人集中在一起,让他们充分表达请求和意见,可以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充分发挥出来。应当制定相关听证规则,以增加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透明第2页共18页度,实现审判的公平公正,同时要注意提高听证效率。(四)规制重整申请书的内容重整申请书除应满足《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要求外,还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