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