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評析-以車禍案例為例一、前言鑒於機動車輛逐年日益增加,及現代交通網路密集與擁塞,車禍意外已成為威脅個人身體與健康法益,家庭經濟與精神依歸,國家人力資源與社會安全結構之重大事件
基於車禍意外破壞法益層面的廣度,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增修民法第二編債之同時,增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以進一步規範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其立法理由除述及動力車輛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外,並論及該條文乃參考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國情的背景下所增訂
從比較法觀點,美國學者Grady曾指出關於駕駛人責任之規範,傳統之過失責任優於無過失責任(StrictLiability),因為若採無過失責任,則駕駛人將無對注意義務予以層級化之誘因1
反之若採過失責任主義,則駕駛人將有實施更高注意義務之誘因,以期能避開侵權責任
然同屬該國學者Calabresi則認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有助於車禍案件之責任論斷2
依其理論,在無過失責任主義下,法院只須決定車禍當事人之任一方,誰處於對意外成本及意外規避成本之成本效益分析較佳地位,一旦當事人之一方被認處於成本效益分析之較佳地位,則其將為車禍事件責任歸屬之所在
日本則於其自動車損害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為自己而將汽車供運行之用者,因其運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健康時,就因而所發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失
但證明自己及駕駛關於汽車之運行未怠於注意,且被害人或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汽車無構造上之缺陷或機能之障害者,不在此限
」由美國學說及日本立法例可知,該等國對車禍案件中,駕駛人責任之規範,皆有往無過失、嚴格化之趨勢,在如民法第一百九一條之二如此悠關一般民眾法益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我國國情」,實有進一步以法律經濟分析、國外學說判例及法律實證觀點予以擴充、豐富與調整之空間
若果,立法品質及立法秩序可望有往正向發展軌道可期,進而嘉益於適用該法之各造
此外透過車禍案例學習,也可對該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