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7]51 号)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基本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被保险人名册等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第二条 投保范围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人数必须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 75%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 5 人。二、年龄在 16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三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 100元以后按 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其他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第四条 责任免除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二、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三、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四、 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