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1906 年颁布,19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 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