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一至八全文) 编辑时间:2022-4-27 5:50:00 第 1 页 共 21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9 年12 月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 失 ,致 使 国家 利益 遭 受 重大损 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 使 国家 利益 遭 受 特 别 重大损 失 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 使 国家 利益 遭 受 重大损 失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 私 舞 弊 ,犯前两 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 重处罚
”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 十四 条修改为:“未 经国家 有关 主管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立 商 业银 行、证券 交 易 所 、期货 交 易 所 、证券 公司、期货 经纪 公司、保险 公司或者其他金融 机 构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 造、变 造、转 让 商 业银 行、证券 交 易 所 、期货 交 易 所 、证券 公司、期货 经纪 公司、保险 公司或者其他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