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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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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城镇规划区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城镇燃气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和经营。 管道燃气经营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城镇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强化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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