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第 三 十 六 条 非 农 业 建 设 必 须 节 约 使 用 土 地 , 可 以 利 用 荒 地 的 ,不 得 占 用 耕 地 ; 可 以 利 用 劣 地 的 , 不 得 占 用 好 地 。 禁 止 占 用 耕 地 建 窑 、建 坟或者擅自在耕 地 上建 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等。 禁 止 占 用 基本农 田发展林果业 和 挖塘养鱼。 第 三 十 七条 禁 止 任何单位和 个人 闲置、荒 芜耕 地 。 已经办理 审批手续的 非 农 业 建 设 占 用 耕 地 , 一年内不 用 而又可 以 耕 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 种该幅耕 地 的 集体或者个人 恢复耕 种, 也可 以 由用 地 单位组织耕 种; 一年以 上未动工建 设 的 ,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 年未使 用 的 , 经原批准 机 关 批准 , 由县 级 以上人 民 政 府 无 偿 收回 用 地 单位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该幅土 地 原为 农 民 集体所 有 的 , 应当交 由原农 村 集体经济 组织恢复耕 种。 在城 市规划 区范 围 内, 以 出 让 方 式 取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进 行 房地 产 开发的 闲置土 地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房地 产 管 理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办理 。 承 包 经营 耕 地 的 单位或者个人 连续二 年弃 耕 抛 荒 的 , 原发包 单位应当终 止 承 包 合 同 , 收回 发包 的 耕 地 。 第 四 十 三 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 进 行 建 设 ,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 必 须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 但 是 , 兴 办乡 镇 企 业 和 村 民 建 设 住 宅 经依 法批准 使 用 本集体经济 组织农 民 集体所 有 的 土 地 的 , 或者乡 ( 镇 ) 村 公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经依 法 批准 使 用 农 民 集体所 有 的 土 地 的 除 外 。 前 款 所 称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包 括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国 家 征 收的 原属 于 农 民 集体所 有 的 土 地 。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设 占 用 土 地 , 涉 及 农 用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