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 2024 年第 123 号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 年 8 月 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法律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楚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 10%以上(含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九、删除第三十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24 年 8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2 号公布根据 2024 年 10月 2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