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刍议 提要:本文以案例形式引出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对此作了概念性界定后,从比较法、现行法、学界理论的角度出发,论证了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最后,本文还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对第三人利益的倾斜提出了校正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且不常回家
被告的祖遗房屋被拆迁,被告拿到拆迁款后又追加一些钱购得市区某地 70 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两年后,被告找到某中介公司要求出售该房
原告李某某欲买房,也在该中介登记
经中介撮合,双方以 10 万元价格成交
之后,中介公司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即到某街道办事处开出了“其丈夫已经死亡,自己未再婚”的证明
后中介带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原告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后第三人发现该房屋被卖,即找到房屋管理部门,称其妻隐瞒事实,谎称自己死亡,要求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
房屋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和出具的相关证据,撤销了原告的产权证,并通知原告恢复了被告的产权证
现原告以张某为被告、以陈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来看,让与人(即被告)无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但由于她隐瞒事实真相,而且提供虚假证明,才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而且原告也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受让人的范畴,同时,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有偿地受让了房屋,并与被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实际占有该房屋居住已达两年之久,其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取决于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即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房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未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向来都是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