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 XX 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 XX,1968 年 8 月 26 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 XX 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XX,男,1954 年 11 月 12 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 XX 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 XX 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 XX、承德XX 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冶金公司)、刘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承民初字第 67 号民事判决,北京 XX 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 XX 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 XX 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 XX 及 XX 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 年 9 月 17 日刘 XX 以北京 XX 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 XX 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 XX 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
截止 2000 年 5 月邵 XX 计发铁矿石 13603 吨,合款 1972435 元(每吨 145 元)
另查,1999 年 12 月 9 日 XX 冶金公司与北京 XX 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 90元,数量 4000 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 XX 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 XX 签字
需方只有北京钢研 XX 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
而北京 XX 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