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人格权篇A、 物质性人格权邵长宏等诉蒋学玉给付欠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应由已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另一责任人青岛汽车厂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案 【案情】 原告: 邵长宏。 原告: 赵丙英。 被告: 蒋学玉。 被告: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 以下简称”青岛汽车厂”) , 厂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 2 月 2 日 5 时 40 分左右, 被告蒋学玉之子蒋荣驾驶被告蒋学玉所有的苏 H—A0050 号中巴客车, 在淮江线 42KM+150M 处与被告青岛汽车厂驾驶员游新聚驾驶的为该厂所有的鲁 B—14716 号半挂货车相撞, 造成乘坐中巴车的两原告之女邵国芹当场死亡。 2月 19 日, 事故发生地的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蒋荣和游新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死者邵国芹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此责任认定, 原、 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下, 于同年 3 月 22 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 邵国芹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为 56 614 元, 由肇事双方蒋学玉与青岛汽车厂各承担 50%。协议签订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后, 被告青岛汽车厂已将 50%的赔偿款给付了原告, 而被告蒋学玉在给付原告 6750 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 未履行其余赔偿义务。为此, 两原告向宝应县, 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要求被告蒋学玉再给付赔偿款 21 557 元; 并以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为由, 要求被告青岛汽车厂对被告蒋学玉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学玉答辩称: 因当前经济窘迫, 对于拖欠原告的赔款实在难以在短期内履行完毕。另外, 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调解不符, 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青岛汽车厂答辩称: 依照法律规定, 我厂与蒋学玉是按份责任, 且我厂已支付了应承担的 50%的赔款, 因此, 原告要求我厂承担蒋学玉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本案的原、 被告双方在事故处理部门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且被告青岛汽车厂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被告蒋学玉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对未履行部分另约定支付期限。至此, 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后因被告蒋学玉未按约履行全部义务, 致原告提起诉讼, 并要求被告青岛汽车厂对被告蒋学玉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 本案中两驾驶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员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 各...